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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赵云芳与张海英、张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云芳;张海英;张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013号原告赵云芳,女,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米潇,系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英,女,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务农,初中文化,住蒙城县。被告张子忠,男,汉族,1964年7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海英的配偶。原告赵云芳诉被告张海英、张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英、张子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执行结束之日起。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张海英身份;2、2014年3月12日借条一张,2014年6月1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约定利息3分,其中40000元借款约定使用期三个月。3、法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因此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海英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对2014年3月12日借的5万元已给付3000元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海英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高于银行利息4倍,可按月息2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14年3月13日、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迎春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