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静与刘元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刘元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73号原告王静,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依兰县。被告刘元宝,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原告王静与被告刘元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元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一个月内还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元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借据一张。意在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月利3分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元宝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静与被告刘元宝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2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被告刘元宝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