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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博与武颂凯、薄树彪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武颂凯,薄树彪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刘博。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委托代理人薄晓红。被告武颂凯。被告薄树彪。原告刘博诉被告武颂凯、薄树彪名誉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成立,移送本院处理。被告武颂凯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连伟、薄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颂凯、薄树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博诉称,被告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至今在几十个网站上以来函照登形式大量发布虚构内容,杜撰原告家长与另一考生家长在老师出车祸后去内蒙花了六十多万元摆平事情的虚构内容。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文章;2、两被告在天涯社区、新浪博客、百度贴吧,上述网站的网页上刊登道歉启事,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启事放置时间不少于10天;3、两被告在上海XX学院内醒目位置处张贴书面道歉信,为原告消除影响。被告武颂凯、薄树彪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武颂凯、被告薄树彪之子薄某均系同届报考上海XX学院的考生,后仅原告获得上海XX学院录取。两被告在鞭挞网、百度贴吧、新浪博客等多个互联网平台上刊登《上海XX学院党委书记、院长、纪委书记对招生工作中渎职、失职》、《上海XX学院书记桑某某、院长许某某、暗箱操作招生渎职失职的反映材料》的文章,认为上海XX学院在招生工作中存在暗箱操作的行为,原告等人的家长为老师支付六十多万元摆平交通事故等,以致在考试中受到评委老师照顾最终被录取。2013年7月15日,被告薄树彪为抗议“上海教委招生不公”欲跳楼自杀,记者为此予以报道,各大网站同时转载上述被告武颂凯、薄树彪的文章,再次提及被录取学生,其中包括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严重侵害,故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原告代理人刘连伟与被告武颂凯的父亲武某某的录音材料,由于录音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犯他人名誉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武颂凯因报考上海XX学院落榜、被告薄树彪因其子薄某报考上海XX学院落榜,以致认为该院存在暗箱操作,并点名一些被录取学生存在行贿学校以及评委老师的行为,并将此言论在鞭挞网、百度贴吧、新浪博客等互联网平台上传的行为显然不可取,亦不慎重,但因其上述行为的指向为上海XX学院,而并非部分被录取学生,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无法认定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及主观过错。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及具有主观过错,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就文章中明确指明原告姓名而言,虽有不当之处,但尚未达到侮辱、诽谤程度,也尚不足以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不足以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然,从两文内容来看,可能会引起大众的误解,被告今后应注意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缴纳450元),公告费69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刘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霄雷代理审判员  陈 怡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朝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