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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景武、赵永和、王善文、王永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景武,赵永和,王善文,王永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3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景武,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出生,住郯城县郯城镇。被告:赵永和,男,汉族,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郯城县郯城镇。被告:王善文,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郯城县人民路。被告:王永善,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郯城县郯城镇。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景武、赵永和、王善文、王永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景武、赵永和、王善文、王永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曹景武于2008年8月31日在我行借款40万元,于2009年8月5日到期,由被告赵永和、王善文、王永善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景武、赵永和、王善文、王永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更名,并承继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曹景武于2008年8月31日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处借款40万元。该借款于2009年8月5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201‰,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被告赵永和、王善文、王永善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曹景武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曹景武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该笔债务进行了两次催收,被告曹景武均本人签收。2009年12月15日、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善文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上述债务进行了催收,被告王善文本人签收。2013年7月13日,原告又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向上述四被告主张权利。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曹景武仅将借款利息结至2009年8月21日,至今尚欠本金40万元及2009年8月21日后的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上述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山东法制报》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曹景武于2008年8月31日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曹景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现在尚欠本金40万元及自2009年9月21日后的利息。2009年12月9日、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曹景武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上述债务进行催收,被告曹景武本人对通知书进行了签收,后原告又于2013年7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对被告曹景武主张权利,且被告曹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进行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景武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永和、王善文、王永善于2008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曹景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赵永和、王善文、王永善的保证期间为自2009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王善文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善文亦进行了签收,且原告又于2013年7月13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对被告王善文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善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予支持。被告王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辩论、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赵永和、王永善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永和、王永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景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善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曹景武、王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利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方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