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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商初[城头]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守香、葛德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守香,葛德府,雷庆,葛金金,张冉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城头]字第35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柱,居民,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丁守香,农民。被告:葛德府(被告丁守香之夫),农民。被告:雷庆,农民。被告:葛金金,居民。被告:张冉冉,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丁守香、葛德府、雷庆、葛金金、张冉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守香、葛德府、雷庆、葛金金、张冉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4月26日,同被告丁守香、雷庆、葛金金、张冉冉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丁守香向其借款190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10日,该借款由被告雷庆、葛金金、张冉冉提供担保。被告丁守香同被告葛德府是财产共有人,被告葛德府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信用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守香、葛德府偿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雷庆、葛金金、张冉冉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守香、葛德府、雷庆、葛金金、张冉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6日,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丁守香、雷庆、葛金金、张冉冉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守香借款190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雷庆、葛金金、张冉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4月26日,被告丁守香借款190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利率11.04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催要,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丁守香、葛德府是夫妻关系、财产共有人,2011年4月10日,被告葛德府承诺自愿和借款人被告丁守香共同承担偿还在原告信用联社贷款本息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丁守香、雷庆、葛金金、张冉冉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丁守香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葛德府偿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葛德府已向原告信用联社书面承诺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丁守香、葛德府是财产共有人,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葛德府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雷庆、葛金金、张冉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守香、葛德府、雷庆、葛金金、张冉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守香、葛德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按利率11.0425‰计算;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1.0425‰上浮50%计算);二、被告雷庆、葛金金、张冉冉对上述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丁守香、葛德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丁守香、葛德府、雷庆、葛金金、张冉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磊代理审判员  张 跃人民陪审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