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傅春书与方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春书,方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3号原告傅春书。被告方生华。原告傅春书诉被告方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春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春书起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二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生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地位;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下吴村方生华今向桥下村傅春书借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正(56000)元,月利息贰分利,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春书借款人民币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由被告方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紫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