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长沙佳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佳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318号原告长沙佳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梅华,该企业负责人。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桥立,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长沙佳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经常由经济业务往来,2013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订购珍珠棉板材、白色片材、珍珠棉盒等原材料,并约定货到开好发票付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按被告要求发送货物并开具发票一张(票号:NO01211686),货款共计23813.84元,但被告收到货物却没有结清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脱。最后原告到被告公司基地去查看,已无工作人员上班了。公司负责人也不在单位上班了。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23813.84元;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对账函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3813.84元的事实。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函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珍珠棉包装材料。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欠原告长沙佳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813.84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至今为由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佳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函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13.84元属实,该款应由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佳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佳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3813.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湖南三升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