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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澧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业强,男,湖南省澧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3月13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5月29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7日被澧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业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于22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邓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皮锦奎、向才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修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15日,被告人张业强在津市市购买毒品后,除自己吸食部分外,5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粒、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获赃款600元;2014年9月15日,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业强时,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16粒共1.68克,甲基苯丙胺6小包共3.71克,张业强共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6.53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业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予以判决。被告人张业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只给李某某贩卖了4次毒品,其中3次贩卖100元的毒品,1次贩卖200元的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15日,被告人张业强在津市市购买毒品后,除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外,5次向澧县澧阳镇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甲基苯丙胺约0.6克,获赃款600元;2014年9月15日,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业强时,从其身上收缴红色药丸16粒共1.68克,白色晶体5小包,从其住处收缴白色晶体1小包,共收缴白色晶体3.71克。经鉴定,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业强共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6.53克。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张业强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张业强在其居住地澧县澧阳镇文庙电力局宿舍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约0.1克,获赃款1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3日左右下午四五点钟,她打电话要张业强给她搞点货(毒品)吸吸,然后到澧县文庙电力局宿舍找到张业强,张拿出一条货(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约0.1克),她用张业强吸毒用的吸壶、火机、锡纸加热后,将毒品吸食后给了张业强100元。②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8月23日李某某与被告人张业强电话联系情况。③被告人张业强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李某某被治安拘留出来不久,与他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到他家里来拿100元的货,他给李某某卖了1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李某某在他家吸食了。2、2014年9月4日左右一天下午,李某某与被告人张业强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澧县澧阳镇文庙电力局宿舍楼下,张业强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约0.1克,获赃款1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左右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她电话联系张业强要200元的货,然后租摩托车到张业强在电力局宿舍门口,张业强下楼来给她2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她付给张业强200元后回到租住屋,与罗某某共同吸食了。②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9月5日李某某与被告人张业强电话联系情况。③被告人张业强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4日或5日下午五六点钟,李某某打他电话要100元的货,然后她租摩托车来给了他100元,他给李某某1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3、2014年9月9日下午,李某某与被告人张业强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澧县澧阳镇文庙电力局宿舍楼下,张业强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约0.1克,获赃款1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左右的下午四五点钟,她电话联系张业强要拿100元的货(1粒麻古、约0.1克冰毒),她坐出租车来到张业强在文庙电力局宿舍门口,张业强在小区门口商店买了1包硬盒白沙烟,她给张业强100元,张将1小塑料袋包好的毒品给她,回家后吸食了。②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9月9日李某某与被告人张业强电话联系情况。4、2014年9月11日左右一天下午,李某某与被告人张业强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澧县澧阳镇文庙电力局宿舍楼下,张业强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甲基苯丙胺约0.1克,获赃款1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左右一天下午五六点钟,她用罗某某的手机(1507365****)与张业强联系购买毒品后,租摩托车来到张业强的宿舍楼下,付给张业强100元,张将用小塑料袋包装好的麻古和冰毒交给她,后回租住屋与罗某某吸食了。③被告人张业强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1日下午五六点钟,李某某打他手机要100元的货,他即为李某某准备了一个小塑料袋包装好1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然后下楼交给李某某,李付给他100元。5、2014年9月13日左右一天下午,李某某与被告人张业强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澧县澧阳镇文庙电力局宿舍楼下,张业强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赃款2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4日下午五六点钟,她电话联系张业强购买毒品,张业强要她去他家中拿货。她租摩托车到张业强在电力局宿舍门口,张业强给她2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她付给张业强200元后回到租住屋,与罗某某共同吸食一半,第二天与罗某某、王某某吸食后,只剩下一点点冰毒被派出所扣缴了。②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9月13日李某某与被告人张业强电话联系情况。③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4日李某某打牌赢钱后,下午六点左右找张业强买了200元的麻古和冰毒,9月15日早上与他和王某某吸食了。2014年8月13日李某某因吸毒被拘留期满出来,8月底又开始复吸了,他参与了3次,毒品是李某某提供的,基本上都是来源于张业强。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5日凌晨,他在黄金台一游戏室玩游戏,天快亮时,李某某和罗某某打他电话要他去他们租住屋吸毒,他说要送小孩上学。他送完小孩后找到李某某他们的租住屋,三人共同吸食了半粒麻古和少许冰毒。⑤被告人张业强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2日或13日下午五六点钟,李某某打他电话要200元的货,他接电话后将2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分别包装好,然后下楼借给李某某,李付给他200元。以下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予以确认:①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9月17日从张业强身上及房间查获白色晶体6小包、红色药丸16粒以及塑料饮料品制作的吸壶、塑料包装袋、吸管、电子秤等物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收缴张业强红色药丸1.68克、白色晶体3.71克。②澧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扣缴李某某白色晶体0.28克。③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张业强后,扣缴的毒品疑似物及包装、吸食毒品的工具。④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张业强处扣缴的白色晶体净重3.7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1.68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李某某处扣缴的白色晶体净重0.2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李某某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照片中编号6的男子为给其提供毒品的张业强。⑥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张业强、李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即为吸毒人员。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业强身份情况。⑧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5日晚8时许,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在澧县电力局宿舍外抓获张业强,并当场收缴部分毒品疑似物。⑨澧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因张业强吸毒成瘾,被澧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业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业强贩卖毒品达3.5克以上,且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张业强辩称只贩卖4次毒品的意见,经查,虽被告人张业强只供述4次给李某某贩卖毒品,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明张业强5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被告人张业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人张业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大部分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业强曾因犯罪2次被判处刑罚;曾因吸毒3次被行政处罚,有前科劣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业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杰人民陪审员  皮锦奎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美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