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上海希神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艾文鞋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希神工贸有限公司,杭州艾文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117号原告:上海希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江海镇红星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雯,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艾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胥口镇查岭村。法定代表人:金勇飞。原告上海希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神工贸公司)诉被告杭州艾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神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希神工贸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艾文公司向原告希神工贸公司开具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支票票面金额250715.87元,支票号10403330。原告持上述支票在付款期内委托广发银行上海金山支行向付款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以存款不足,支票系“空头支票”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签发空头支票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艾文公司按票面金额支付原告希神工贸公司250715.8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艾文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为:被告艾文公司赔偿原告希神工贸公司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损失(按本金250715.87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原告希神工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转帐支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艾文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希神工贸公司签发金额为250715.87元的银行转帐支票的事实。2、退票理由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希神工贸公司向付款行要求付款,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的事实。被告艾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希神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艾文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5日,被告艾文公司签发转账支票一份。该支票记载:出票日期2014年6月25日;支票金额250715.87元;付款行中国银行富阳支行;收款人希神工贸公司;出票人签章艾文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艾文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勇飞私章。2、2014年6月26日,希神工贸公司委托广发银行上海金山支行向付款行中国银行富阳支行提示付款,中国银行富阳支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艾文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发的转账支票,已记载出票日期、支票金额、付款人、出票人签章等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该支票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艾文公司签发的转帐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中国银行富阳支行处实有的存款金额,致使原告希神工贸公司遭付款人拒绝付款,被告艾文公司应赔偿原告希神工贸公司因此遭到的损失。故原告希神工贸公司要求被告艾文公司按票面金额支付250715.8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艾文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希神工贸有限公司损失250715.87元;二、被告杭州艾文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希神工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损失(按本金250715.87元,年利率5.6%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杭州艾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1元,减半收取2530.5元,由被告杭州艾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