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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执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徐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1592号申请执行人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工业新区陶码大桥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黎明。申请执行人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涟商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徐黎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99855元,承担诉讼费3936.50元,合计人民币403791.50元及利息。另承担执行费734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徐黎明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机动车辆及工商注册登记,其银行存款16200元已被本院扣划。现被执行人已履行执行标的款298860元,尚欠104931元及利息。除其居住的房屋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其银行存款16200元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2)涟商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梁先明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