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谭巍,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谭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5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南阳湖街104路公交车站旁,被告人李某因怀疑前妻宋某与“大中”的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使用尖刀将被害人宋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腹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