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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宝珠与毕天庆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珠,毕天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胡宝珠,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毕天庆,男,1955年11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胡兴波,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济南市中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胡宝珠与被告毕天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珠、被告毕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珠诉称,2014年3月18日上午8点左右,我带领几个民工在本村西头毛月岭房子后面为毛月岭家挖化粪池,这时被告毕天庆过来说不能从这里挖化粪池,我说这里不影响你就愿意挖,随后被告毕天庆就朝我胸部打了一拳,再打第二拳时我用左手挡了一下,被告毕天庆顺势用双手抱住我左手用嘴咬住我左手大拇指,后被告毕天庆在众人的硬拉下才松口。随后我就拨打了110报警,民警来后劝说先去医院看病,我就前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看病,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人嘴咬伤后很难治愈,共花费医疗费2071.60元。我是建筑技工,因伤没法工作,误工58天,根据市场行情每天工资180元,误工费10440元。我因本次纠纷还支出伤情鉴定费500元、交通费93.80元,以上合计13105.40元。我多次找被告毕天庆要求赔偿以上费用,但是一直未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毕天庆赔偿我医疗费2071.60元、误工费10440元、交通费93.8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被告毕天庆辩称,原告胡宝珠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18日上午,原告胡宝珠带人在我家门口挖化粪池,我前去告知原告胡宝珠离我家门口远一点挖,别影响我家人出行,原告胡宝珠不听劝说,依然我行我素,口出狂言,并用右手掐我的脖子,我出于正当防卫掰开原告胡宝珠的右手,原告胡宝珠在慌乱之中将手插进我口中抠住我的嘴巴,我才咬了原告胡宝珠的手。综上所述,我虽然咬伤原告胡宝珠的手,但该行为系正当防卫,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宝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毕天庆因原告胡宝珠挖化粪池占路影响其走道而发生争执,被告毕天庆将原告胡宝珠左手大拇指咬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胡宝珠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胡宝珠为此支出伤情鉴定费500元。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4年4月17日依法对被告毕天庆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被告毕天庆行政拘留五日及罚款200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事发后,原告胡宝珠即前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2071.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毕天庆申请对原告胡宝珠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宝珠伤后误工时间为15天。经质证,原告胡宝珠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为准。被告毕天庆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胡宝珠主张误工费10440元,称其是建筑包工头,除承揽工程外,其在建筑工程中还从事技工的工作,按照其雇佣技工的工资标准每天18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可知其因本次损伤误工共计58天,故要求被告毕天庆赔偿上述误工损失。为此,原告胡宝珠提交病休证明8张,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实伤后误工58天及从业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毕天庆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胡宝珠的误工时间应按照上述司法鉴定结论主张,原告胡宝珠是别人雇佣的临时帮工人员,他没有固定工作,应属于无业人员,故原告胡宝珠主张的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胡宝珠主张交通费93.80元,称该费用系其往返医院及因伤情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用。为此,原告胡宝珠提交出租车发票4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毕天庆认为原告胡宝珠的伤情不需要乘坐出租车,原告胡宝珠主张的该项费用金额过高。上述事实,有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宝珠与被告毕天庆系同村村民,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发生纠纷,都应冷静处理,理智解决,双方均应采取合法的手段处理矛盾,不应采取暴力侵害对方身体,过激的行为只能更加激化双方的矛盾,不利于矛盾的化解。俗语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应互相关心、彼此宽容,才能构建和睦的邻里关系,希望原、被告今后能妥善处理矛盾,冰释前嫌。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毕天庆将原告胡宝珠打伤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毕天庆虽抗辩其是正当防卫才咬伤原告胡宝珠的手,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所造成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毕天庆依法应赔偿原告胡宝珠因本次纠纷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胡宝珠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胡宝珠主张其因伤误工58天,被告毕天庆对此存有异议,并对原告胡宝珠因伤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依据相应的鉴定结论可知原告胡宝珠伤后误工时间15天,因该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据原告胡宝珠的伤情及相关误工评定标准得出,较之原告胡宝珠自行前往医院开具的病休证明更客观,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胡宝珠主张按照每天180元的标准计算,但仅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佐证其具体从业及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胡宝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胡宝珠因伤误工及其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纠纷受伤的事实,结合原告胡宝珠所从事的劳务性质,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国有经济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496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胡宝珠因本次损伤产生误工费1951.89元,对其该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宝珠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胡宝珠因受伤就医及鉴定是不争的事实,必然为此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胡宝珠的伤情及就诊、鉴定情况,本院对原告胡宝珠主张的交通费93.8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本院查明及分析认定,原告胡宝珠因本次纠纷支出医疗费2071.60元、误工费1951.89元、交通费93.8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天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宝珠医疗费2071.60元。二、被告毕天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宝珠误工费1951.89元。三、被告毕天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宝珠交通费93.80元。四、被告毕天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宝珠伤情鉴定费500元。五、驳回原告胡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胡宝珠负担80元,被告毕天庆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