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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成与孙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孙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4号原告孙成,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艳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孙成诉被告孙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成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日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9200元,此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询问偿还借款一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不接电话,不予见面。原告认为,被告现在的行为有不想偿还之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9200元及利息2366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艳芳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当庭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艳芳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9200元。被告孙艳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成与被告孙艳芳系亲属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2012年2月1日,被告孙艳芳给原告孙成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壹拾伍万玖仟贰佰元整,借款人:孙艳芳。2012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孙艳芳向原告孙成借款人民币159200元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向原告孙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孙成诉请合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艳芳应依法偿还欠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23661.1元,系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前的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一直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该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芳偿还原告孙成人民币159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元,减半收取1978.5元,由被告孙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林峰代理审判员  金 龙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