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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与王某某抚养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李某甲,女,199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原告李某乙,女,200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木兰县。原告李某丙,男,200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木兰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被告王某某系三原告的母亲,2013年3月26日其与我们的父亲李某丁因感情不和经木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三原告由父亲李某丁抚养,因父亲李某丁是赌气和被告离婚,当时没要抚养费。现我父亲抚养三个孩子,家庭生活拮据,无法正常生活,为此起诉,现要求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每人抚养费3600元,直至李某乙、李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甲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告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待证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未成年,被告王某某系三原告的母亲。二、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待证明被告王某某与李某丁于2013年3月26日经木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由李某丁抚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由于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母亲,其与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丁于2013年3月26日经木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三原告由李某丁抚养;旱田10亩由李某丁经营;草房两座(面积分别为42平方米、84平方米)归李某丁所有;婚内一切债务由李某丁偿还。因李某丁无能力独自抚养三原告,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现要求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每人抚养费3600元,直至李某乙、李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甲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王某某身为原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母亲,有义务支付三原告抚养费。原告李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现要求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每人抚养3600元,直至李某乙、李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李某乙当年抚养费3600元,直至李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李某丙当年抚养费3600元,直至李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巍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