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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周艳香与祝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香,祝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20号原告周艳香。被告祝雄飞。原告周艳香为与被告祝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香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意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并支付利息160000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祝雄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祝雄飞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祝雄飞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艳香与被告祝雄飞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艳香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0元(已减半),由被告祝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袁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