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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肖方明与章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方明,章金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肖方明,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委托代理人陈金水,男,194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章金娇,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方明与被告章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方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金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方明诉称,被告以购房款不足、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先后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27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3334元、2000元、15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6笔借款共计186834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底还清上述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683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金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购房款不足、偿还他人借款等为由,先后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27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3334元、2000元、15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6笔借款共计186834元。其中2011年10月21日的2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他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6834元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借款借据》一份、《承担借款说明书》一份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6834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借据》为依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6834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金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方明借款人民币186834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章金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6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均由被告章金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甘代前审判员  王永经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