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润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李润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745号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滨淮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林劲,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郗文月,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庆,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润芹,女,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李润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文月、王友庆,被告李润芹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型号为NJL6728YF4)一辆,金额为1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依约支付首付款5万元,余款10万元由被告通过中国银行两年期按揭贷款支付。如被告违反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不予退还首付款、定金与保证金。后银行贷款审批未通过,就付款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交涉,希望可以协商解决付款事宜,但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型号为NJL6728YF4汽车一辆。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购车余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李润芹辩称,1、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余款10万元由被告在两年内付清,被告收到车辆的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并未终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逾期利息未明确数额,属于不确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再次,原、被告双方对10万元的支付未达成具体的协议,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更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3、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是原告自行支付,属自行扩大损失,被告并未违反合同,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作为甲方的李润芹与作为乙方的金龙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产品(车辆)型号为NJL6728YF4,总价为1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甲方支付定金承兑5万元,余款10万元两年还清,无贷款费用(手续费);交车方式为甲方自提,运费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逾期交货,则违约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之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甲方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并需承诺如下,逾期还款,应承担立即还清全部款项及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提车承诺书一份:本人(李润芹)委托贵公司(金龙公司)办理中国银行汽车按揭贷款业务,提车时付首款5万元,剩余货款10万元以该笔银行按揭贷款偿还;如本人提走车辆之日起60日内,本人未能获得银行发放的贷款,且亦未在此期间将所欠贵公司货款如数归还时,本人在获得贵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自愿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按约定如期足额归还贵公司各项款项;如本人提走车辆之日起60日内,如因本人原因,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发放,自本人提走车辆之日起70日内,本人自愿将车辆交还贵公司,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车辆折旧费等各项费用并赔偿贵公司的各项损失。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型号为NJL6728YF4汽车一辆。后被告未能获得银行发放的贷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如何支付10万元余款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金龙公司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处理金龙公司与李润芹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纠纷事宜,双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同意分期付款(10万元按24个月平均支付),但原告认为被告已丧失信用,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欠款提车承诺书、金龙公司产品移交凭证、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款10万元是否有据。在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中,双方虽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余款10万元两年还清”,但亦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立即还清全部款项的责任”;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提车承诺书亦约定“若被告未能获得银行发放的贷款,且亦未在此期间将所欠货款如数归还时,在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未能获得银行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明确,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余款,亦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余款。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次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润芹向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润芹向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列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润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