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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于2014年7月2日1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由拜泉县南四西五道街行驶至拜泉县西门北侧鸡讷公路上时,被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在庞××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2mg/100ml。案发当日,被告人庞××被拜泉县公安局第四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拜泉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被告人庞××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文书;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间享受假期二日,即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怡本判决中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