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法定代表人彭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乐平市。负责人蔡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峰,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赣H138**号解放自卸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金额23598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22日,驾驶员徐光雄驾驶该车到余干县沙港大桥下装沙石,当刚装好沙石后时不知何故,车子往后倒入河中。事故发生后,施救费(吊车劳务费)6800元。赣H138**车为两轴车,核定载重量为12.87吨,当时实际装载的重量为40-50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与一般条款字体大小相同,但为黑体加粗,在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中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约定,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在该栏目项下加盖了公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过了年检时间未予年检,事故发生车辆修理后,车辆经年检合格。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4月26日,被告以车辆未年检,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项下第六条第十款,作出拒赔通知。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汽车在运行过程中,各个总成之间都在运动,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系统的技术状况都会发生变化,造成汽车的各种性能下降,从而使其发生故障的机会逐渐增加,造成交通安全隐患的大量聚合。因此,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减少事故,要对汽车进行定期检测,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强制年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从该条款具体规定来看,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交管部门可以扣留,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即是禁止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上路,因此,该条款属于禁止性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保险合同将未年检的车辆作为免责事由,故依法只要提示即可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它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上盖章,且未能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法应认定被告不仅就免责条款已经提示,而是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讼争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已生效,应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车辆未年检,仍上路行驶并发生事故,系免责事由。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决定由原告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机动车未年检”视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无法律依据,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任何条款规定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继续行驶,更没有违反该规定的相关处罚;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将免责条款告知上诉人,更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故被上诉人规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辩称:1、机动车定期年检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明确规定。2、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款规定未按规定年检属于免赔范围,该条款用黑体加粗字提示,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约定,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该项目下加盖了公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能否按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由此可见,对于机动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是每个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列入其免责范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客观上起到了督促年检的积极效果,应属有效。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保险车辆年检,虽未产生行政上的制裁后果,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纳入合同关系的调整范围并承受合同约定的后果。由于条款的形式是格式条款、性质是免责条款,还需审查保险公司有无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项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经法院审查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栏以黑体字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中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约定,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诉人在投保人签字/盖章一栏中加盖了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现上诉人既然没有对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就是认可盖章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即认可了上述免责条款的合法性。出于对民事法律诚实守信原则的秉承,理应依法尊重合同之约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席建芬审 判 员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O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