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马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申太伦与XX松、韩长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太伦,XX松,韩长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申太伦,驾驶员。被告XX松,农民。被告韩长军,出生年月日与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驾驶员。原告申太伦与被告XX松、韩长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太伦、被告XX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太伦诉称,2010年11月9日,借款人骆仁红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该借条上由两被告签字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骆仁红及两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此具状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担保借款2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合计3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松辩称,骆仁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我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也是事实,是我和韩长军一起签字担保的。骆仁红和我说他在我担保之后还过10000元,时间是2010年10月份,骆仁红还说他有一辆长安悦翔轿车在原告处使用,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对于原告的诉求,我的意见是必须要借款人到场碰头。被告韩长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太伦、被告XX松、韩长军与骆仁红均熟悉。2010年11月9日,借款人骆仁红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上由被告XX松、韩长军签字担保。该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申太伦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月利息从借款日起按百分之二计算到还清款日止,借款人:骆仁红,2010年11月9号,担保人:XX松、韩长军。”被告XX松、韩长军没有约定担保份额、期限和担保方式。此后,骆仁红外出下落不明。2014年11月,原告申太伦向被告XX松、韩长军催要借款,其借故拖延不付,产生讼争。本案审理中,原告申太伦陈述:“骆仁红还过我10000元是还2011年3月18日的50000元借款,当时还款的时候张正军在场,50000元借款由李红成和张正军担保,这笔10000元于本案该笔款项无关。提交2011年3月18日骆仁红、郑红向我借款50000元的借条。”其提供2011年3月18日的骆仁红与李红成、张正军立具的50000元担保借条、车辆转让协议予以证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申太伦向本庭提供2010年11月9日的骆仁红与被告XX松、韩长军立具的20000元担保借条、2011年3月18日的骆仁红与李红成、张正军立具的50000元担保借条、车辆转让协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0年11月9日,借款人骆仁红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欠款由被告XX松、韩长军签名担保,没有约定担保份额、期限和担保方式,故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该案事实清楚,有据为凭,被告XX松、韩长军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骆仁红追偿。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2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从2010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对于被告XX松抗辩称借款人骆仁红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但被告XX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太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松、韩长军给付其担保欠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松、韩长军担保骆仁红欠原告申太伦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XX松、韩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