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韩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个体经商。2013年5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韩某担任临沂市仁华药品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兰陵区域药品的销售业务。被告人韩某于2012年6月辞职时,因有19万余元货款未收回,与该公司签订《帮助回款协议》,并承诺3个月内清收完毕。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韩某先后从苍山县贾庄卫生院、兴明卫生院等单位及个人手中共收回药款77404.38元,未交付公司,用于个人消费。在”xxxx有限责任公司”报案后,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xxxx有限责任公司”8万元。”xxxx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韩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回款协议、账目明细表、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将挪用资金归还,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相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美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