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四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振英与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英,王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559号原告王振英,女,194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伊宁市。委托代理人许道龙(系原告之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宝贵,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振英与被告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英的委托代理人许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英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王宝贵因家庭急需向原告王振英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将上述借款出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宝贵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王振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宝贵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振英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11月24日被告王宝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宝贵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宝贵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4日,被告王宝贵给原告王振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振英现金贰万元整。被告王宝贵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振英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振英提交的借条,确认了20000元的借款债务;由于借款数额较小,原告所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是符合现实交易习惯的,且被告王宝贵对原告王振英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王振英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由此,原告王振英与被告王宝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有权催促借款人在借款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院对原告王振英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王宝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振英要求被告王宝贵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即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其计息期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自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王振英要求被告王宝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贵所欠原告王振英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宝贵向原告王振英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王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俊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