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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6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潘芳与浙江佰绅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6008号原告潘芳。被告浙江佰绅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桥。原告潘芳诉被告浙江佰绅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佰绅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芳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于2014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美工工作,后离职。2014年9月15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尚欠原告9月15日至9月30日半个月工资2350元未付。该情况说明出具后,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报酬2350元。被告浙江佰绅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35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佰绅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芳劳动报酬2350元。如果浙江佰绅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佰绅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