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左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玉表诉吴来红、焦三娃、焦平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表,吴来红,焦三娃,焦平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刘玉表,男,汉族,1956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吴来红,男,汉族,1953年3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焦三娃,男,汉族,1952年6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焦平均,男,汉族,1953年9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原告刘玉表诉被告吴来红、焦三娃、焦平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表、被告吴来红、焦三娃、焦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表诉称:2014年6月被告吴来红承包碳车营村夏浇水任务。被告焦三娃、焦平均在村民浇完地后,私自通过被告吴来红二次开闸,将原告6亩玉米地二次复水淹没。原告抽水补救,基本绝产。造成6亩玉米地损失7800元,抽水费5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水淹玉米地的损失款7800元,抽水费500元。原告刘玉表举证:1、价格鉴定结论书。2、吴花眼证明。证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被告吴来红辩称:被告吴来红是管水浇地的,其他村民是在22日浇完的地,被告焦三娃、焦平均22日因未浇地,在23日专门又给被告焦三娃、焦平均开闸浇地。被告焦三娃、焦平均浇完地后被告吴来红就把闸关了,这时渠里也没有水。决口是从赵乐义处开的,是口子没有打好。在行水期间从地口子上开了由浇地用户负责,管水人被告吴来红不负担。被告吴来红举证:村委会证明。证明浇地时,谁浇地、谁开口,就由谁负责。原告刘玉表对该证据有意见。被告焦三娃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焦平均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焦三娃辩称:被告焦三娃是23日浇的地,23日就没有决口。也不知道是谁开的口子,决口处口子没有打好。被告焦三娃不负责赔偿。被告焦平均辩称:被告焦平均是23日浇的地,浇完地后,渠里就没有水了。被告焦平均的地低,水应该流到被告焦平均的地里,一般就最后浇地。被告焦平均不负责赔偿。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原告刘玉表认为剩余玉米数量准确。被告吴来红认为没有细看,有二堆玉米。被告焦三娃、焦平均不清楚剩余玉米数量。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来红承包碳车营村农民耕地浇水,2014年6月22日给村民浇完水,被告焦三娃、焦平均22日因未浇地,在23日专门又给被告焦三娃、焦平均开闸浇地。浇地后,从村民赵乐义地里决口将原告刘玉表种植的6亩玉米二次复水,造成减产。经土默特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亩玉米总产值为1500斤,价格每斤0.76元,每亩收割拉运费100元,1亩的产值为1040元,6亩玉米的总产值为6240元。2014年12月3日法院现场勘验,岑高文家院中原告刘玉表剩余玉米堆放处,经村委会书记刘五、村民岑高文、杨河河、刘老云现场估算,刘玉表剩余玉米700斤左右,故原告刘玉表损失为5708元(6240元-700斤×0.76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来红作为浇地管水人员,虽村委会证明开口由浇地用户负责,但其也应尽到管理、注意义务,浇地决口造成了原告刘玉表玉米二次复水减产,被告吴来红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焦三娃、焦平均作为浇地人,在浇其地时决口,也应对原告刘玉表损失各承担20%的责任。决口处在村民赵乐义地段,村民赵乐义也应对自己地的口子承担管理义务,造成决口村民赵乐义也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所诉抽水费,被告予以否认。证明人也未出庭,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来红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玉表损失2283.2元(5708元×40%);二、被告焦三娃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玉表损失1141.6元(5708元×20%);三、被告焦平均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玉表损失1141.6元(5708元×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5元由原告刘玉表负担5元,由被告吴来红负担10元,由被告焦三娃负担5元,由被告焦平均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