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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汤朝杰与杨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朝杰,杨娜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商初字第567号原告汤朝杰,男,1976年2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马骏,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娜娜,女,1989年9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原告汤朝杰与被告杨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朝杰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朝杰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清。同时,由案外人郑江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担保人郑江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娜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汤朝杰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如不还清按每天1%的次(滞)纳金付,直到还清为此(止)。电话:18722******.此据,担保电话:13765******.借款人:杨娜娜,担保人:郑江.2013年1月3日”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于2013年2月2日届满,并约定了违约金为每天1%。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汤朝杰向被告杨娜娜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娜娜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给付利息。”及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违约金主要是对可得利益的赔偿,而不是主要具有惩罚性的功能。对原告的借款在获得利息支持的情形下,其可得利益也得到了赔偿,且利息与违约金两项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1%,则逾期利息(含违约金)其总和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汤朝杰借款人民币本金二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定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汤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790元,由被告杨娜娜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员  杨宗霏代理审判员  姜雪峰人民陪审员  阳玉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春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