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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一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巫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1251号原告:巫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郑少文,无为县姚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巫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某某诉称:巫某某、陈某甲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16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巫某某、陈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常有争吵,且陈某甲与前妻保持姘居关系,并唆使前妻对巫某某进行辱骂,陈某甲亦对其进行毒打,并扬言“男人自古以来三妻四妾不要紧,女人要贞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巫某某诉求与陈某甲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巫某某抚养,陈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陈某甲未作答辩。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巫某某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巫某某、陈某甲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加盖档案馆章)三份,证明巫某某、陈某甲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三、陈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陈某乙是巫某某、陈某甲的婚生女,陈某甲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四、2014年7月中旬-7月底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与手机短信核对无误)六十一张,证明陈某甲违反一夫一妻制,与前妻长期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巫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无其它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四,无法核实为陈某甲所发,不予认证。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巫某某、陈某甲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16日生育一女陈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应相互体谅、包容,沟通化解矛盾,维护家庭和谐。巫某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巫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吴月光人民陪审员  杨克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美丽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