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北京绿康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雄县荣达伟业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绿康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雄县荣达伟业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康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乐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县荣达伟业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绿康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0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乐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始雄县荣达伟业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伟业)与绿康源双方订立书面定做合同,绿康源向荣达伟业定做纸箱,合同约定,荣达伟业按绿康源要求的规格、图案为绿康源加工生产定作物,送至绿康源处,绿康源应在二个月内结清二个月内全部定作款,绿康源方如未按期付款,则按日0.3%赔付荣达伟业。经双方核对,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2月16日,绿康源累计拖欠荣达伟业定作款116231.83元。后经荣达伟业方催要,绿康源于2013年2月4日还款5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荣达伟业提交的定做合同、对帐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荣达伟业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绿康源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荣达伟业履行合同义务后,绿康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荣达伟业要求绿康源偿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绿康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雄县荣达伟业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定做款66231.8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800元,两项合计11703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绿康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请求。事实上,被上诉人纸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上诉人公司在实行企业改制及重组,使得上诉人无暇顾及本案案件的审理过程,导致原审缺席判决使上诉人丧失了申辩机会。经核对,上诉人未支付货款余额,是因为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开具相应发票,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即欠开发票金额83524.67元(附已付款凭证),导致上诉人承担了高额税负,如加上货款余额66231.83元,则欠开149756.5元的发票。因此,被上诉人因为欠开发票违法违约在先,其违约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其违约金的诉求。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金额不当,应当予以重新计算后改判。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违约金,但上诉人认为,纸箱定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0.3%过高,显失公平,且被上诉人以自己私下借高利贷的资金作为起诉理由是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得转嫁到上诉人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期6%,上浮30%为7.8%,上浮50%为9%,据此,欠付贷款为66231.83元,一年利息为5166元(上浮30%)或5960元(上浮50%),每月利息为430-496元,从2013年2月16日计算,算到2014年9月16日为一年零七个月,违约金应在8176—9432元。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支持,判令改判上诉人仅承担违约金在8176—9432元之间。被上诉人荣达伟业辩称,一、我方并没有违约在先,欠开部分货款发票的原因在上诉人,责任并不在我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定做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在两个月内结清二个月内全部的定做款,但事实上,上诉人从一开始就严重违约,一直没有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最高时上诉人拖欠我方货款高达339664元,此种情形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该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上诉人向我方支付货款后,我方才为上诉人开具发票,由于上诉人拖欠我方货款时间较长,数额较大,双方商定上诉人结清全部货款后,我方再为其开具发票,所以最后8万余元的货款一直没开,要等到上诉人付清全部货款后再统一开具。二、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数额正确,并无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如果未按期支付货款,每日按0.3%赔付答辩人,此条款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显失公平,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资金紧张,答辩人为上诉人加工纸箱期间举借了私人货款,支付着高额利息,如果上诉人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答辩人是有利润可赚的,但由于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导致答辩人一直支付着高额的利息,此种损失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如果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每日按0.3%赔付,上诉人需要赔偿答辩人违约金损失高达190051元,但答辩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只按实际损失50800元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并没有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超出实际损失的130%即66040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况且,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数额并没有算上起诉后的数额。另外,上诉人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与本案适用条件不符,该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数额正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拖欠其货款期间,为解决流动资金不足,确实借用郎东的高息贷款,月息2.5分,该事实有荣达伟业与郎东2012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上诉人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拖欠被上诉人116231.83元,本金按农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31%计息乘4倍数为28292.0375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一审判决时本金66231.83元按农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6.31%计息乘4倍数为26014.266元;二者之和为54306.3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承揽关系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并不否认,上诉人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为两个月,上诉人逾期未付清报酬属于违约,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欠其部分增值税发票,故自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未约定被上诉人有预先提交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且按交易习惯,应该是在定作方支付报酬后,承揽方才开具发票,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欠其部分增值税为由,认为自己不如约付款不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按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司法解释。因上诉人未及时按约付款,是造成被上诉人生产过程中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为此借用高额贷款,利息损失根据相关金融法规和最高法院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计算,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因其不如约付款造成的本金利息损失54306.3元。该损失远远大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且不包括损失的30%。因被上诉人未上诉,多出部分应视为被上诉人自动放弃。故一审判令其承担50800元并无不当,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法院关于该条的司法解释,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定上诉无理,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北京绿康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曙光审 判 员 白 月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铁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