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戴燕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燕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雯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兵,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燕其。委托代理人宁凌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燕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雯婷,地址变更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中心路致远大厦B座7楼701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戴燕其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四套房产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补充协议及《港丰大厦(推广名:港澳8号)置业确认单》,上述证据均盖有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公章,有三套房产的置业顾问均为戴燕其,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部分港澳8号房地产项目是由代理商来推销,且无法确认戴燕其签名是在其盖章之前签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入职时间、职务等情况举证,但因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戴燕其主张的入职时间、职务等情况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支付戴燕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的工资,故应支付戴燕其此期间的工资20459.77元(5000元/月×4个月+5000元/月÷21.75×2天),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戴燕其与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未与戴燕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戴燕其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45.97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戴燕其主张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于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因戴燕其未能提供累计工作年限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戴燕其2013年可享受年休假为5天,2014年可享受年休假为0天(64天÷365天×5天),并无不当。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应向戴燕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298.85元(5000元/月÷21.75×5天×200%),原审判决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因双方均无法证明戴燕其离职的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戴燕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0元(5000元/月×1.5个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戴燕其的胜诉比例,认定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应支付戴燕其律师代理费229.61元(63304.59元÷413552.76元×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雯婷。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主张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参加本案仲裁及一审的诉讼过程,故对更名前的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进行的相关诉讼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担,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其更名前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国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