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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重庆赛之源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那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赛之源齿轮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那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2426号原告重庆赛之源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法定代表人刘昌明,总经理。被告重庆那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刘燕,总经理。原告重庆赛之源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那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起向被告销售齿轮,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51172元货款未付。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51172元转账支票一张,但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172元及利息(利息以51172元货款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多次向被告供应齿轮,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0月,经双方口头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1172元货款未付。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1172元转账支票一张,但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一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企业活期明细结果、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及明细等证据显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齿轮等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0月16日,双方对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1172元转账支票一张。后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未能收取该笔货款,依法享有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1172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那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赛之源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1172元;二、被告重庆那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赛之源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5117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重庆那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600元,被告给付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余欠诉讼费用600元由被告向本院补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 喻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兴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