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毛春芳与黄世枫、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芳,黄世枫,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毛春芳。委托代理人:曹国荣。被告:黄世枫。被告:郑芳。原告毛春芳与被告黄世枫、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春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枫、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春芳诉称:2013年12月20日、12月22日、12月29日、和2014年1月11日、1月14日、1月26日及2月29日,被告黄世枫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郑芳提供担保。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了借条7张,担保人即被告郑芳也在借条上签名。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世枫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芳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黄世枫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70万整,并支付利息计人民币1584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到2014年12月18日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858400元。原告毛春芳提交的证据有借条7张,证明被告黄世枫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郑芳担保的事实。被告黄世枫、郑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毛春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认定为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毛春芳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黄世枫向原告毛春芳出具的七次借款借条上均写明借期为6个月,借款利息均每月按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毛春芳与被告黄世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世枫曾7次向原告毛春芳借款,尚欠原告毛春芳7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黄世枫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郑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事实清楚,而被告郑芳未与原告毛春芳与被告黄世枫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毛春芳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世枫、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世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毛春芳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偿付利息158400元(已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郑芳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黄世枫、郑芳负担。被告黄世枫、郑芳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丽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