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喜华与许晓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华,许晓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098号原告:李喜华,委托代理人:余玉宁。被告:许晓苇(又名许晓韡)。原告李喜华为与被告许晓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喜华以及委托代理人余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喜华诉称:2009年11月25日至2011年7月16日,被告以还贷和家庭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其中2009年11月25日借50000元,同年12月8日借30000元,同年11月30日借30000元,同年12月21日借50000元,2010年1月30日借20000元,同年5月8日借30000元,同年10月5日借70000元,2011年7月16日借4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许晓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许晓苇于2009年11月25日、12月8日、11月30日、12月21日、2010年1月30日、5月18日、10月5日、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70000元、40000元,合计人民币320000元(其中2010年10月5日70000元系会款结算),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许晓苇姓名的借条原件八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许晓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晓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喜华借款计人民币32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许晓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