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广陵区鼎天酒店用品厂与中卫市万辉快捷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陵区鼎天酒店用品厂,中卫市万辉快捷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广陵区鼎天酒店用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纪文定,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女,生于1974年6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系广陵区鼎天酒店用品厂宁夏区域销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市万辉快捷酒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经营者张学敏,男,生于1968年2月27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广陵区鼎天酒店用品厂与被告中卫市万辉快捷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陵区鼎天酒店用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卫市万辉快捷酒店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单位的店长邢月玲和客房经理张冬菊打电话联系原告给被告处供应客房用品。经双方协商好产品价位后,原告给被告先后供应客房用品两批,第一批货款为7700元,被告已将该笔货款付清,第二批货款149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9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送货凭证原件1份、实物入库凭证原件2份、借条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995元的事实。被告中卫市万辉快捷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经营酒店用品的企业。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5043元的酒店用品。2014年3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借用洗浴用品600支,原告工作人员刘彩霞给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归还洗浴用品440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核减原告借用的160支洗浴用品外,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4995元,被告在送货凭证中盖章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49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卫市万辉快捷酒店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卫市万辉快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陵区鼎天酒店用品厂支付货款14995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中卫市万辉快捷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