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创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创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618号原告王创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创卫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创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创卫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三春汇秀苑对面被魏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YXX**轿车在人行道撞到。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确定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太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故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4.8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399.90元、手机维修费1,881元、交通费100元,判令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Y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医疗费104.8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物损无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7时许,在本市闵行区沁春路1366弄门口,原告与魏伟驾驶的牌号为苏BYXX**小轿车相撞,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认定,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4.8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为原告开具3天病情证明单。还查明,苏BYXX**小轿车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单、手机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承保苏BYXX**小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104.80元,原、被告就金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病休而造成误工损失亦属常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手机修理费,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购买该手机,购买价格为2,300元左右。考虑到该手机存在折旧和自然损耗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04.8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元、手机修理费500元,合计1,254.8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创卫1,25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创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