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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53号原告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工业园区北区海宁路10路。法定代表人赵明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立超,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洲,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28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长生。原告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余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立超,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卢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余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9日,黑龙江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一建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沭阳县“江南枫景小区”项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总工期360天。在施工过程中,江苏分公司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并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甲方与业主施工合同付款同进度支付已供货款55%(单体结构支付),施工至10层封顶后,增加10%付款比例,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已供货款的70%,所有工程砼用量全部供完后六个月结清余款(所有工程单体用量)。合同还约定,拖欠货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按拖欠货款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追索该笔债务的律师代理费用。2011年8月9日,因黑龙江一建公司江苏分公司拖欠货款,原告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律师费27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1)宿中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福余公司与黑龙江一建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黑龙江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福余公司支付货款2141615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141615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和律师费5万元;三、驳回福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黑龙江一建公司的反诉请求。黑龙江一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此期间,该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承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13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所有工程砼用量全部供完后六个月结清余款,实际上原告预期的付款时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时间,涉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因此,无论工程是否实际竣工,被告均应当在2012年6月1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5‰,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以欠付的57785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原告因追索此笔债务支出律师费27万元,(2011)宿中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仅判决支付5万元,剩余22万元被告在本案中仍应赔偿。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7856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78562.5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费22万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负担。原告福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黑龙江一建公司与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旨在证明黑龙江一建公司承建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江南枫景小区”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合同工期共计天数360天,故被告应给付全部货款的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2、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应付的总货款为16510177.5元,已支付8590000元,判决支付2141615元,尚欠5778562.5元未付,另外还有律师费22万元未付。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黑龙江一建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黑龙江建工集团承继。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答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异议。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在材料价格上涨的情况下,可适当调整混凝土单价,双方在交易中形成四份价格确认函,函件中表述以原有价格为基础进行调整,并非以现有价格为基础调整。根据当地同期的建材指导价,在双方供货期间,仅有第四次确认函出具时材料价格上涨,其余三次调价没有任何依据,也不需要调价。由于单价确定错误,故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也是错误的。二、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2010年6月21日供完最后一批货物后就停止了供货,被告无奈高价从他人处购买混凝土用于施工,是原告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即使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上一次诉讼中法院判决确定按照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较为合理。三、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对于原告福余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陈述的证明对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得到被告认可,故对该证据合法性和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2、3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5月12日,黑龙江一建公司江苏分公司因承建沭阳县江南枫景小区需要,作为甲方与乙方福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供应要求和结算价格、计量方法、结算和付款方式、技术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其中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业主施工合同付款同进度支付已供货款55%(单体结构支付),施工至10层封顶后,增加10%付款比例,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已供货款的70%,所有工程砼用量全部供完后六个月结清余款。商品混凝土的现场质量验收,应当在甲方、乙方和工程监理的见证下进行取样、制作试块,甲方要按规范、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时间拆模、养护,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以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以标养试块检测的结果为准,乙方负责试块送检,如因发现试块不合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标准,按国家现行《预拌混凝土》、国家现行的《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执行。预拌混凝土浇筑后,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拖欠30日的,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还应当按照所拖欠的工程款的5‰/日承担违约责任,拖欠超过30日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拖欠货款的5‰/日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浇筑混凝土的前三天,应经书面形式向乙方通报供料计划,以便乙方合理安排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的按时供应。2010年5月18日,黑龙江一建公司江苏分公司与福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签订的混凝土价格不是结算价格,最终的结算价格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即:C35、265元每立方,C30、250元每立方,C25、240元每立方,C20、230元每立方,C15、210元每立方,C30抗渗265元每立方。《补充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010年6月5日、6月28日、10月29日、11月27日,福余公司与黑龙江一建公司江苏分公司就价格调整进行确认,确认自2010年6月5日、6月25日、10月31日、11月27日零时起在原有同等级的强度等级价格基础上上调10元、10元、40元、35元。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21日,福余公司累计向黑龙江一建公司江苏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52403方。如按照补充协议计价,并对以上四次的调价进行累加,则福余公司所供商品混凝土的货款总额应为16510177.5元。截至2011年6月11日,黑龙江一建公司江苏分公司累计向原告福余公司支付货款809万元,后于2011年6月15日给付50万元,之后未付货款。2011年8月15日,福余公司以黑龙江一建公司及其江苏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福余公司与黑龙江一建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黑龙江一建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福余公司货款98061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29711元,律师代理费270000元,合计10405845元,黑龙江一建公司对黑龙江一建公司江苏分公司资产不足承担部分承担责任;三、黑龙江一建公司及其江苏分公司继续按照逾期付款金额以合同约定的1.5‰/日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黑龙江一建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福余公司支付其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41.1万元。本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1)宿中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福余公司与黑龙江一建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黑龙江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福余公司支付货款2141615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141615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和律师费5万元;三、驳回福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黑龙江一建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黑龙江一建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关系由黑龙江建工集团承继。黑龙江建工集团不服本院不服(2011)宿中商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13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福余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就剩余货款的支付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福余公司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9日,原黑龙江一建公司与沭阳县金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黑龙江一建公司承建该公司开发的“江南枫景一期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9日,工期360天。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黑龙江建工集团公司应付福余公司货款总额如何确定,即双方四次调价是否应在原有合同价基础上累加;二、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福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以及如何调整;三、黑龙江建工集团是否应当赔偿福余公司律师费,如应赔偿,所应赔偿的律师费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黑龙江一建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1)宿中商初字第0089号案件审理中,已就四次调价的方式提出抗辩,后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在就该案提起上诉中亦将此作为主要的上诉理由,本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双方的这一争议焦点均进行审理并作出了认定,故在本案中不再详细予以论述。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2013)苏商终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四份价格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四次调价均是在原有价格基础上进行累加,以此计算,福余公司应得货款总额为16510177.5元,扣除诉讼前已付的数额和(2011)宿中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支付的数额,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尚欠货款数额为5778562.5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应在“所有工程砼用量全部供完后六个月”内付清,该约定并未明确付清的具体日期,按照一般的交易常识来看,工程竣工验收意味着工程施工完毕,此时建设单位应不再使用商品砼等建筑材料。从前述合同第四条关于货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进行分析,缔约双方是参照原黑龙江一建公司与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进度和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来确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在此情况下,应当理解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和付款进度而非以实际施工进度和付款进度来确定涉案货款的时间,涉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故无论目前涉案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实际竣工,按照当事人缔约时的预期,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所有工程砼用量全部供完”最迟不应超过所约定的竣工日期。以此计算,被告应在2012年6月19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未就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遭受的损失提供证据,按照通常的经验法则来看,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为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其违约除致原告遭受资金占用等损失外,还使得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该费用为原告因被告违约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另外,双方之间的合同中也就此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全部的债权,共计支出律师费27万元,在(2011)宿中商初字第0089号案件仅被支持5万元,故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付剩余的22万元。本院认为,在(2011)宿中商初字第0089号案件中,本院根据原告获得支持的货款数额,已酌情支持其律师费5万元,该费用是对原告因前次诉讼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的弥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现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应当按照本次诉请的数额确定律师费。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中规定的标准来计算,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约不应超过17.3万元,考虑到双方纠纷的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律师费1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货款5778562.5元及利息(以5778562.5元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二、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16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16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勤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