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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4)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为恶意透支,先后在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共办理7张信用卡,并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70003.41元后不予偿还。后经上述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仍不归还欠款。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人张某所持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办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偿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恶意透支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系多次恶意透支,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宏麟人民陪审员  郭红缨人民陪审员  吴红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