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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4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4076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郑腾飞,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丽、人民陪审员黄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以涉及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开庭,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腾飞、余波,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9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08年10月4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和,被告又赌博成性,收入又不用于养家,双方常发生纠纷。现我与被告分居已经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我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我没有赌博成性,只是有时打点小牌娱乐一下。我的收入主要用于抚养两个孩子。我们分居没有四年,只有不到一年时间,但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9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08年10月4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一些裂痕,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共同生活近10年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婚姻基础是比较牢固的。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玉锋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曜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