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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春红与胡忠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红,胡忠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王春红,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于建民,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胡忠海,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素霞,经理。原告王春红与被告胡忠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红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民,被告胡忠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红诉称,2014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胡忠海驾驶冀C563**松花江小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肥子路与东门外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忠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66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助行器费285元、衣服和鞋损失1191元、手机1399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2.3元,合计157406.49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胡忠海按责任赔偿。被告胡忠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负责赔偿。另外,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483元,在卢龙县中医院还支出2000多元,票据在我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春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春红无责任。2、卢龙县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在卢龙县医院治疗,当日转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325.39元,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3、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2014年7月23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春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6000元-800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342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4、卢龙县宏泰茶庄误工证明、工资支领单,证明原告王春红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4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到7月23日评残,原告共误工119天,误工费11900元(3000元÷30天×119天)。5、护理人员于建民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丈夫于建民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于建民护理,包括住院共护理62天、护理费8025.9元(129.45元×62天)。6、秦皇岛中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春红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卢龙县卢龙镇城镇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东门外大街东岗新村的房屋一套被拆迁,现被安置在卢龙县卢龙镇龙栖园5栋1单元302室。7、原告王春红与于建民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于航的户口复印件,证明王春红与于建民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子于航,1999年11月26日出生,学生。于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92.3元(13641元×3年÷2人×20%)。8、收据3份,证明原告鞋损失238元,上衣、保暖内衣、女裤损失953元,手机损失1399元,合计2590元。9、交通费票据、助行器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50元、助行器费2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二次手术费认可6000元。对原告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建议按50元/天核算,误工时间认可112天。护理费认可住院22天,按每天50元标准核算。原告伤残等级是参照附录评定,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助行器、衣服、鞋、手机、电动车等损失未作评估,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王春红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及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支持7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胡忠海驾驶冀C563**松花江小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肥子路与东门外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原告王春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春红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忠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春红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卢龙县医院治疗,当日转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23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春红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费6000元-8000元。因事故给原告王春红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325.3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助行器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8025.9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2.3元、鉴定及检查费1742元、衣物损失259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交通费1350元,合计155230.59元。另查明,被告胡忠海驾驶的冀C563**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忠海已支付原告王春红医疗费15483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忠海驾驶冀C563**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春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胡忠海驾驶的冀C563**小客车在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胡忠海按责任赔偿。被告胡忠海已支付的医疗费15483元从中扣除。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误工费、护理费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红衣物及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王春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春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胡忠海赔偿原告王春红衣物及电动自行车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助行器费、交通费33230.59元(155230.59元-122000元),被告胡忠海已支付的医疗费15483元从中扣除。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胡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宝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