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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修春与高红光、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春,高红光,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740号原告:王修春,男,汉族,1957年4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光,男,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宝,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修春诉被告高宏光、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莉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春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高宏光、被告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宝、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修春诉称:2014年4月27日14时40分,被告高宏光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庙镇皇嘉路路口,车辆调头时与程英波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即原告王修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5月5日转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经查,被告高宏光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身心遭受严重损害,但对于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却不能依法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93.03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金9707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80282.18元;2、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宏光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3、我自愿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新亚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3、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医疗费33393.03元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233.71元和鉴定费1300元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3、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我方已经支付了10000元;4、被告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扣除20%。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同原告王修春诉称。事故发生当日,王修春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枢锥齿状突骨折,颈椎退行性变。2014年5月5日转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诊断为枢锥齿状突骨折,胸2、3、4椎体骨折,5月9日接受颈前路齿状突空心螺钉内固定手术,5月26日出院。王修春先后支出医疗费33393.03元。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中心鉴定,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5233.71元。事故发生后,高宏光为王修春垫付医疗费2000元,人保公司向王修春赔付10000元。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修春因交通事故致枢锥齿状突骨折,目前遗有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王修春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人保公司因王修春的内固定物未取出就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王修春当庭表示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已经终结,自愿放弃后续治疗及相应治疗费用。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新亚公司。新亚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文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人保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说明了该条款项下义务,新亚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知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一栏盖章确认。王修春居住于六安市裕安区,自2012年4月起在六安市世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工作。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王修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记录二张、医药费票据二张、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张、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作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复印件一份,被告高宏光提交的收据二张,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二张、保险条款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其中,王修春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对王修春工资的证明欠缺社保记录、个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对相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宏光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与王修春相撞致使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新亚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人保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高宏光与新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王修春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王修春共支出医疗费王修春先后支出医疗费33393.03元(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5233.71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修春住院29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鉴定意见和相关计算标准,王修春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赔偿金:王修春因本起事故受伤遗留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其××赔偿金应为97078.80元(23114元/年×20年×21%)。误工费:王修春在六安从事安装工,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王修春的休息期鉴定意见为180日,虽然已经超过其受伤至定残日期间(109天),但鉴于王修春因本起事故致伤遗留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且自愿放弃后续医疗费,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为18283.07元。护理费:王修春的护理期鉴定意见为90天,参照2013年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王修春的护理费为9141.53元(37074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根据王修春的伤情和转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8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王修春的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鉴定费:王修春为其伤残等级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8566.43元,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1626.18元,合计161626.18元,扣除人保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人保公司还应赔付151626.18元;人保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范围费用5233.71元、鉴定费1300元、驾驶人全责免赔20%部分10406.54元,合计16940.25元由高宏光、新亚公司予以赔偿,高宏光已经赔偿王修春2000元,故还应赔偿1494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修春151626.18元;被告高宏光、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修春14940.25元;驳回原告王修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19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1192元,被告高宏光、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13元,由原告王修春承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