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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付香容与詹孝文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香容,詹孝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香容,女。委托代理人唐黎,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孝文。委托代理人吕成,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香容、詹孝文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香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黎、上诉人詹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付香容与詹孝文于2005年相识恋爱,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12日生育女儿詹鹏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常宁市学墙居委会彭家组购买了一块面积为168平方米的宅基地并进行了施工,还购买了一辆海虹XZJ5242KQZ16型吊车。付香容另于2012年5月18日收回案外人白少华所欠的1000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分别向付香容姐妹付小容、付冬容借款50000元、70000元。付香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小孩詹鹏谚随詹孝文共同生活,付香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经原审法院委托,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购买的宅基地及吊车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集体土地取得费为186480元;2、三项附属工程总造价为91100元;3、吊车基准日现值为100000元。合计377580元。原判认为,付香容与詹孝文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造成分居。付香容诉请离婚,詹孝文表示同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准许离婚。付香容提出婚生女孩詹鹏谚由詹孝文抚养,詹孝文亦表示同意,故詹鹏谚随詹孝文共同生活,由付香容承担部分抚养费。根据共同财产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管理、使用和处分情况,共同财产中的吊车归詹孝文所有,宅基地归付香容所有。付香容收回的借款100000元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付香容、詹孝文各享有50000元。双方的共同债务120000元应先由共同财产偿还,余下的共同财产再进行分割。考虑到詹孝文抚养小孩的实际情况,由付香容给予被告詹孝文30000元的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付香容与被告詹孝文离婚;二、婚生女詹鹏谚由被告詹孝文抚养,自2014年6月起每月由原告付香容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付香容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詹孝文有协助的义务;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一块及附属工程归原告付香容所有,共同财产中的吊车一台归被告詹孝文所有;四、共同债务付小容50000元、付冬容7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原告付香容负责偿还;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100000元(已由原告付香容收回)由原、被告各享有50000元;六、由原告付香容补偿被告詹孝文30000元。上述款项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本院监交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676元,由原告付香容、被告詹孝文各负担1338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付香容、原审被告詹孝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付香容上诉称:付香容收回案外人白少华所欠的100000元后,已全部投入宅基地的建设开支中,詹孝文没有证据证明付香容仍有存款;共同债务120000元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审判决付香容补偿詹孝文30000元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詹孝文上诉称:宅基地双方出资只有71000元,购地押金15000元和中介费以及尾款24400元等其余款项均是由詹孝文母亲支付的。宅基地建设的工程款全部是由詹孝文父亲支付的;吊车虽然是以詹孝文名义购买,但购车款全部是由詹孝文父亲支付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付香容的上诉,詹孝文答辩称:白少华偿还的10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付香容主张该款用于宅基地建设未提供证据证实,宅基地建设费用均是詹孝文父亲支付的;宅基地归付香容所有,债务由付香容偿还于法有据。针对詹孝文的上诉,付香容答辩称,原审认定宅基地、吊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请求维持该部分判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詹孝文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收条、银行取款凭证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2年3月21日付香容支付的购地款141000元中有70000元为詹孝文之父占运良所有;证据2、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吊车所有人为占运良;证据3、常宁市和源房屋中介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负责人邓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购买宅基地是通过中介所达成,詹孝文母亲支付购地款24400元。经庭审质证,付香容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70000元是付香容存入占运良账户的,对此可提供相反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吊车是占运良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双方忙于工作,故委托詹孝文母亲代为付款,所付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为查明案件事实,在本院要求下,付香容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银行存折,户名为付香容母亲杨细细,拟证明詹孝文提供证据1中所指向的70000元是当日付香容从其母亲账户中支取并存入占运良的账户,之后再由占运良账户转入付香容账户,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委托原审法院向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调取2012年3月21日向该营业部占运良账户存入70000元现金的相关存取款签字凭证,以及同日从占运良账户向付香容账户汇款70000元的相关汇款签字凭证。经查,上述存取款凭证中占运良的签名均为付香容代签,且有“付香容代”的签字。经质证,詹孝文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杨细细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70000元属于付香容所有,该款是詹孝文父母借的,由于詹孝文母亲年龄较大,付香容帮忙代办,付香容的证明目的不符合常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詹孝文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均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付香容提供的杨细细银行存折与本院委托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存取款、汇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邓红丽与詹孝文、付香容签订《房基地、门面地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邓红丽将位于常宁市学墙居委会彭家组的一块面积为168平方米的宅基地出售给詹孝文、付香容,价格为186000元。邓红丽与詹孝文、付香容及中介邓美华均在合同中签名。2011年1月19日,詹孝文与谈圣华签订《汽车吊转让协议书》,约定谈圣华将涉案吊车以199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詹孝文,同日,詹孝文支付了40000元定金。同月21日,占运良将159600元汇入谈圣华的银行账户。上述199600元均来源于占运良的银行存款。吊车交付后,一直由占运良占有、管理、使用,但至今未过户。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付冬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詹孝文、付香容共同偿还70000元借款,其中50000元用于购买宅基地,20000元用于购买吊车。原审法院作出(2013)常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对付冬容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詹孝文、付冬荣共同偿还付冬容7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涉案宅基地的施工管理一直由占运良负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涉案宅基地是付香容、詹孝文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詹孝文主张该宅基地以及对宅基地进行施工的款项均是由其父母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即使詹孝文父母支付了部分宅基地购置费及工程款,但在出资时未以书面形式指定该出资是赠与詹孝文本人,故原审认定该宅基地以及附属工程属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付香容在2012年5月18日收回了100000元借款,但当时双方购买了宅基地并着手建设,正需款项投入,且正常生活亦需支出,而詹孝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仍然存在,故原审对该款进行分割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涉案吊车虽然是以詹孝文名义购买,但购车款来源于占运良的银行存款,吊车一直由占运良占有、管理、使用,且未过户,故该吊车不属于付香容、詹孝文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詹孝文向他人借款20000元用于其父购买吊车,故该款应当由詹孝文负责偿还。因此,付香容、詹孝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宅基地及附属建筑,价值277580元。原审判决宅基地及附属建筑可归付香容享有,本院予以确认,付香容应给予詹孝文相应补偿。鉴于婚生小孩由詹孝文抚养以及宅基地施工是由詹孝文之父进行管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共同债务120000元由付香容负责偿还,并由付香容补偿詹孝文80000元。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和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决定;二、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集体土地由付香容使用,集体土地附属工程归上诉人付香容所有,上诉人付香容补偿上诉人詹孝文8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付香容负担300元,上诉人詹孝文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巍审判员 周隽斓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匡光美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匡光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