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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朱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俊,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俊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李竹梅,被告人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至18日,被告人朱俊在泰兴市张桥镇及本市靖城街道办事处盗窃作案3起,窃得1500元及价值6690元的铃木牌摩托车1辆、中华牌、芙蓉王牌等品牌的香烟计15条。分述如下:1、2014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俊在泰兴市张桥镇褚陈村长西12号吴某家院内,乘隙窃得价值700元的牌号为苏mlw048铃木牌QS150T型摩托车1辆。2、2014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朱俊在本市靖城街道办事处东郊村大木桥22号邵某开设的宝娣百货超市内,采用拽锁等手段,窃得1500元及价值1090元的芙蓉王牌硬盒香烟3条、五星红杉树牌软盒香烟2条。因被他人发觉,被告人朱俊在逃跑时将价值660元的芙蓉王牌硬盒香烟2条、五星红杉树牌软盒香烟1条掉落在该店内,盗窃未逞。3、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朱俊在本市靖城街道办事处东坏路陈某开设的远东新尔名烟名酒店内,乘隙窃得价值5200元的中华牌硬盒香烟、中华牌软盒香烟各5条。被告人朱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朱俊所窃铃木牌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吴某、邵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1993)靖刑初字第32号、(2013)泰靖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俊亲属退还被害人邵某1896元、陈某4500元,邵某、陈某对其余损失表示放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朱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俊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俊自愿认罪,积极退清违法所得,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琴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