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何丽诉邓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邓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78号原告何丽,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郁慧良,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赐龙,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海龙,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郦家坪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满喜,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郦家坪镇。原告何丽诉被告邓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赐龙、被告邓海龙的委托代理人邓满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函中,经被告确认尚有货款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070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丽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事实。被告邓海龙答辩称,被告已给付了部分货款,且退回了用原告布料做的73条裤子,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抵扣。被告邓海龙未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裤子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邓海龙长期在原告何丽处购进布料。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以往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邓海龙向原告何丽出具书面对账函,记载“经核对,我还应向你支付货款107001元”。被告邓海龙在出具对账函后,又向原告何丽支付了7000元货款。2014年8月10日,由于原告提供的布料存在问题,导致被告制成的裤子被退回73条。对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从应付货款中抵扣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进布料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算后共同确认拖欠货款107001元,之后被告又偿还了7000元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由于原告提供的部分布料未达到被告要求,用该布料制成的裤子被退回。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总货款中扣减5000元。因此,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9500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丽货款人民币95001元;二、驳回原告何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原告何丽承担133元,被告邓海龙承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