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新疆天一伟业化工有限公司与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一伟业化工有限公司,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116-1号原告新疆天一伟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二路226号。法定代表人欧阳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塔北路19号西城路桥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陈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其平,男,汉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科科长,现住库车县。本院受理原告新疆天一伟业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库车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塔北路东19号西域路桥公司内,但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却在重庆市渝北区。依据《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以其主要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库车县,属阿克苏地区辖区范围,据此,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注册地在库车县,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市渝北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提出的该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疆紫光永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苏红审 判 员 肖继红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