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与吴强、林洪金融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吴强,林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州市津泰233号。负责人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刘明玲,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男,汉族,1985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洪,女,汉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诉被告吴强、被告林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与被告吴强签定了编号为2013年鼓人字分借**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强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290,000元整用于支付被告吴强购买凯迪拉克汽车的款项,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9.75%,被告吴强应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双方还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若被告吴强逾期还款,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依合同约定将被告吴强的信用卡提额至人民币29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9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车辆的剩余款项。然被告吴强未能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吴强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065.47元,利息373.44元、滞纳金1224.55元,共计25663.46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吴强多次催告,并要求其配偶被告林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二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二被告上述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及附件一:《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即宣布本合同项下剩余欠款人民币217485元全部到期。另外,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第3款及附件一:《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第六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费用,属于主债权范畴,并受抵押物担保。因此,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300元亦应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一、判令被告吴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1550.47元及���息373.44元、滞纳金1224.5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6月17日,其后利息、滞纳金依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吴强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3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48448.46元。三、判令被告林洪为被告吴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A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年鼓人字分借**号)A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A1-A2共同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强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290,000元整用于支付被告吴强购买凯迪拉克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9.75%,被告吴强应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双方还约定��用卡透支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若被告吴强逾期还款,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A3、审批流水列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依约对该信用卡一次性提额至290,000元。A4、交易记录,证明合同签定后,被告吴强于2013年9月17日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人民币290,000元。A5、信用卡额度查询情况及信用卡交易查询情况,证明根据合同第六条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截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吴强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065.47元,利息373.44元、滞纳金1224.55元,共计25663.46元。A6、信用卡分期付款计划查询情况,证明鉴于二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即宣布本合同项下剩余欠款人民币217485元全部到期。A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洪系被告吴强配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A8、委托合同A9、律师费发票A8-A9共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费用,属于主债权范畴。因此,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5300元亦应由二被告承担。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书证,经认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与被告吴强签定了编号为2013年鼓人字分借2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强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290,000元整用于支付被告吴强购买凯迪拉克汽车的款项,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9.75%,被告吴强应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双方还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若被告吴强逾期还款,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依合同约定将被告吴强的信用卡提额至人民币29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9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车辆的剩余款项。然被告吴强未能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吴强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065.47元,利息373.44元、滞纳金1224.55元,共计25663.46元。另查,被告吴强与被告林洪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再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3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强发放贷款,被告吴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林洪系被告吴强配偶,应对被告吴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强、被告林洪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41550.47元、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强、被告林洪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行贷款本金241550.47元、利息373.44元、滞纳金1224.5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17日止,此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26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小芬审判员  刘雨涛审判员  蔡华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芳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