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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甲,男,××族,工人,住邢台市桥西区。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甲在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粮食加工厂小区门口对面,因言语不和与关某乙发生争执,后苗某甲持U型车锁将关某乙头部、手部打伤。经鉴定,关某乙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1时30分许,在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粮食加工厂小区门口对面,被告人苗某甲与关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苗某甲持U型车锁将关某乙头部、手部打伤。经鉴定,关某乙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关某乙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关某乙对被告人苗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苗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8月29日21时许,其骑电动车走到守敬南路粮食加工厂小区门口准备左转回家时,一名正在路边准备拦出租车的男子骂其,其回骂了一句,结果他上来就先踹倒了其的电动车,其捡起掉到地上的车锁,和对方打在了一起,他用鞋底打其头一下,其就抡车锁砸了对方男子额头两下,该男子的朋友想往跟前凑,其举着车锁指了对方一下,该男子的朋友见状就躲开了。后来其就回家了。其打对方男子头部的时候,他用右手护了一下头,应该砸到他手上了。2、被害人关某乙陈述,2014年8月29日21是30分许,其和李某乙、王某从守敬南路南菜市场吃晚饭出来,在市场对面等出租车时,一名男子骑电动车从守敬路由北向南走到其跟前撞到了其,为此二人就吵了起来,然后打了起来。该男子从电动车的车筐里拿出一把车锁,砸在其头部,其用双手抱头护了一下,结果,其右手以及头部右侧都被对方用车锁砸伤。该男子随后就往对面小区里跑,其追进小区,没有追上倒在地上。后来民警赶到后,打120将其送到医院治伤了。3、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8月29日大约22时许,其看见桥西分局南侧马路西侧有人打架,周围人很多,其看到打架的其中一个叫关某乙,身上和头部流血,其对打人者说为什么要打架,随后对方就走了,其跟着他进了一个生活区,后来就看不到人了。关某乙头部流血,是那个男子拿锁子砸在了头部二三下。4、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8月29日21时30分许,其在守敬南路桥西公安分局南侧路边等人,关某乙当时站在路中间位置,有名男子骑电动车沿守敬路由北向南行至关某乙身旁准备横穿马路到路东去,不知为啥,该男子与关某乙吵了起来,之后两人就打了起来,其赶紧往跟前走,该男子从车筐里拿了把车锁冲关某乙头部就砸,关某乙用手捂着右侧头部,其看到关某乙头部流血了,就和李某乙把关某乙扶到路边,该男子则跑进了粮食加工厂家属院。5、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8月29日21时30分许,其与关某乙等人喝完酒从市场出来,关某乙走在前面,其在后面忙着结账。等其出来时,关某乙在守敬路加工厂家属院对面马路上被一名五十岁左右男子拿车锁砸伤了头部,其见关某乙用右手捂着头顶,流了满脸血,行凶的男子掂着车锁就往加工厂家属院小区里跑,关某乙追着对方到了小区,倒在了小区入口处的胡同里,他躺在地上,一直喊着头疼,其就打120找救护车了。6、证人苗某乙(系被告人之子)证言,2014年8月29日22时许,其接到父亲的电话说他和别人在家门口打架了,他的车子还在路上扔着呢,让其把车子推回来,其赶紧赶回家,看到小区北侧的拐角处围着不少人,其急着往家走,踩到了一名躺在地上的男子,该男子哎呦叫了一声,其才发现踩到该男子的肚子了,周围的民警将其拉开,其就回家了。其见到该男子脸上有血,其不知道他是怎么倒在那里的。7、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受检人关某乙的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8、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王某对苗某甲的辨认情况。9、提取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对作案工具U型车锁的提取情况。10、协议书、谅解书、工商银行凭单,证实被告人苗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苗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关某乙对被告人苗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在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时,未能以正确的方式解决,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苗某甲能够当庭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长山审 判 员  邓延敏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