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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卜春桃与罗景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春桃,罗景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卜春桃,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5626,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卜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汉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罗景荣,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0813,住遂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春桃诉被告罗景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华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芬、人民陪审员王巧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建平担任记录。原告卜春桃的委托代理人陈汉芳,被告罗景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春桃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罗景荣驾驶桂A×××××号大货车与杨景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卜春桃发生碰撞,造成杨景发与卜春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溪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景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景发与卜春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196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共171天。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做了骨折内固定手术,用去医疗费66894元。原告出院后由交警大队委托于2014年5月24日到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后续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为10000元。肇事车辆桂A×××××号大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南宁市超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罗景荣,该车辆挂靠于南宁市超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景荣为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罗景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8022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卜春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桂A×××××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罗景荣驾驶证》;3、《卜春桃身份证、住院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出院小结》;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罗景荣不作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答辩称,我司已预付了50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用;原告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且金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广东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明知杨景发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罗景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0时10分,被告罗景荣驾驶桂A×××××号大货车途经G325线遂溪县遂城镇西溪上村路口路段时,与杨景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景发与乘客即本案原告卜春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处理,作出遂公交认字(2013)第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景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景发与原告卜春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96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共171天。原告经诊断:左股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住院期间做了骨折内固定手术,用去医疗费66894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证明需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支持。原告出院后由遂溪县交警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作出伤残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为10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未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罗景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8022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罗景荣驾驶的肇事车辆桂A×××××号大货车登记在南宁市超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罗景荣,其与南宁市超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没有主张南宁市超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罗景荣为桂A×××××号大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景荣没有垫付医疗费用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已垫付5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用,原告于庭审中亦予以承认。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且金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广东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明知杨景发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施行,故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6894元有其向本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供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本院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湛江地区护工薪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护理费支出17100元(100元/天×1人×171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71天,即17100元(100元/天×171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而主张营养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为宜,即5130元(30元/天×171天)。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有其提供遂溪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交通费属合理性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的伤残鉴定费2400元是因本事故导致而产生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卜春桃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680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6801.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赔偿金46677.2元、护理费171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合计77677.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但本事故还导致另一伤者杨景发受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一半的赔偿额即55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267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66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营养费513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9912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同理,本事故有两名伤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一半即5000元给原告(该5000元已先行垫付给原告作为医疗费,应予扣除),不足部分94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扣除已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71801.2元。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实施侵权行为人即被告罗景荣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卜春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6801.2元给原告卜春桃;以上共计人民币171801.2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卜春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4.42元,由被告罗景荣负担3736.02元,由原告自负168.4元;该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罗景荣应承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华连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建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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