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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树林与陈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林,陈樟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9号原告:吴树林,农民。被告:陈樟红,农民。原告吴树林为与被告陈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截止到2014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1日前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该笔货款,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樟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树林货款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陈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湘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