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与钟瑜、蒋智福、胡裕华、蒋渺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钟瑜,蒋智福,胡裕华,蒋渺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麦靖奔。委托代理人李伯安、陈阳军,均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瑜,女,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蒋智福,男,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裕华,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蒋渺渺,女,汉族,1991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受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8月29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钟瑜名下的房屋。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少娟、代理审判员陈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为4499980Q113093728687),约定被告钟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年利率15.3%,期限24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被告钟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钟瑜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被告蒋智福作为钟瑜配偶确认签字,同意上述借款行为,被告胡裕华、蒋渺渺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被告钟瑜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钟瑜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钟瑜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钟瑜、蒋智福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48177.37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为2476元,罚息为92.1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95%计算,本息暂合计150745.52元);2、被告胡裕华、蒋渺渺对被告钟瑜、蒋智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明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包含解除合同的内容,合同自诉状公告送达时即2014年11月22日解除,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是9233.11元,罚息3351.01元。根据合同约定,利息是按照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上浮50%计算,但原告主张罚息利率仅上浮30%,即合同解除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在年利率15.3%的基础上浮30%计算。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四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钟瑜、蒋智福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1、钟瑜、蒋智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增加库存,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借款人应当每期还款日当天16点前,将当期应由借款人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原告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3、胡裕华、蒋渺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4、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态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6、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向钟瑜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被告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同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清全部本息,本院向被告钟瑜、蒋智福公告送达起诉状,2014年11月22日为公告送达日,并于同年9月25日向被告胡裕华、蒋渺渺送达起诉状。截止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177.37元,利息9233.11元,罚息3351.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钟瑜、蒋智福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钟瑜、蒋智福自2014年7月开始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实际上是解除合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包含担保条款,原告主张解除的应为借款约定,担保条款对双方仍具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确认合同自诉状送到被告即2014年11月22日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钟瑜、蒋智福既是共同借款人,也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支付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拖欠的到期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钟瑜、蒋智福偿还借款本金148177.37元以及至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9233.11元,罚息3351.01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瑜、蒋智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按照逾期还款利率即合同约定年利率15.3%上浮30%即19.89%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裕华、蒋渺渺以连带担保人身份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该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其应对被告钟瑜、蒋智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瑜、蒋智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8177.37元和计至2014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9233.11元、罚息3351.01元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二、被告钟瑜、蒋智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148177.3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89%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胡裕华、蒋渺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3314.92元,财产保全费1273.72元,合计4588.64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审 判 员 王少娟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宇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