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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陈宗良与李永辉、上饶县国文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良,李永辉,上饶县国文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陈宗良。委托代理人:林小景、郑振岳。被告:李永辉。委托代理人:林冲文。被告:上饶县国文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国文。委托代理人:程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代表人:张光东。委托代理人:涂华琴。原告陈宗良与被告李永辉、上饶县国文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文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景、郑振岳,被告李永辉的委托代理人林冲文,被告国文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华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对中国人保上饶市分公司的诉讼主体提出异议,经原告将中国人保上饶市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变更为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后,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予以承认,但要求重新给予举证和答辩期间。在新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和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均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新的鉴定作出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振岳,被告李永辉的委托代理人林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文货运公司、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良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辉、国文货运公司、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良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早上,被告李永辉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平阳县万全镇榆垟社区驶往平阳县昆阳镇方向。7时20分许,途经平阳县昆阳镇凤凰村路段,因车辆严重超载且交会时超车,车身左后侧与同方向右侧由原告陈宗良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的车身左侧发生刮擦,人力货运三轮车侧翻驶入路旁田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阳县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7420.8元。经多次鉴定,原告伤情确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国文货运公司系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并在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对该车投保了保险。原告陈宗良长期在平阳县万全镇从事花岗岩切割加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永辉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09944元;(2)被告国文货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予以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答辩称: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因事故车辆超载,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享有10%免赔率。原告居住及工作地点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主持下委托鉴定,应为最终鉴定意见,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违反诉讼法定程序,该鉴定结论不应采纳。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两次鉴定的鉴定费1480元和2560元应由鉴定结果不利方承担。原告自身有椎体疾病,因椎体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但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有关参与度90%的结论过重。被告国文货运公司答辩称:是否是超载引起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国文货运公司的车辆。被告李永辉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5200元现金,在交警部门押金7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公司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调解终结书,证明本起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达成一致的事实;5、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说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在平阳县人民医院的接受治疗的事实;6、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转院证明、放射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7、上海开元骨科医疗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在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8、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9、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收费票据、上海国大长信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10、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发票联、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12、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通过鉴定程序确定的伤情情况;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记录、税收完税凭证,证明原告在平阳县万全镇榆垟从事花岗岩切割加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14、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15、收款收据、发货清单,证明事故造成车损和货物损失的事实;16、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门诊、急诊就医记录册,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赴上海复诊的事实;17、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赴上海复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18、住宿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赴上海复诊及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免责条款,证明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原告以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市分公司为诉讼主体审理期间,经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申请,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情况和鉴定费支出等事实;在原告变更中国人保上饶市分公司诉讼主体为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的举证期间,经原告和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申请,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医疗费合理性和医保范围审核情况及相应鉴定费支出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就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和依据等问题向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和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质询形成两份谈话笔录,其中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陈述要点为:1、原告陈宗良向两家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一致;2、原告颈部活动受限25%以上,按有关规定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对这一点两家鉴定机构的认定也是一致的;3、造成两家鉴定机构作出不同鉴定结论的原因是,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颈部有内固定在位,不应按活动度来评定,而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颈部所作的内固定术为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植入后即为身体的一部分,临床诊疗上是不予拆除的,应予以评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陈述要点为:1、原告陈宗良向两家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一致;2、原告颈部活动受限25%以上,按有关规定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对这一点两家鉴定机构的认定也是一致的;3、根据原告伤情,原告颈部做植骨手术是没有办法的办法,而且植入后不能拆除;4、造成两家鉴定机构作出不同鉴定结论的原因是,两家机构认识不同,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颈部受伤部位植入自体骨后,活动肯定受限,按颈部活动度评定伤残不科学,且原告自身疾病参与度很大,若按活动度评定,还需做参与度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李永辉、国文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5-10可看出原告事发后6天都是治疗皮外伤,没有伤到颈椎,6天后原告因治疗颈椎在平阳县医院住院,因此对原告的治疗及相关费用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证据11-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的营业执照为2012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税收完税凭证时间上不连续,不能证明原告持续做工的事实;证据14由法院核实;证据15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16-18,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国文货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永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永辉和国文货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国文货运公司只是形式的盖章,保险公司没有进行提示和告知。原告认为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将其颈部活动受限列入评残范围存在错误,而且参与鉴定的当事人为中国人保上饶市分公司,不是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鉴定程序上也存在错误。各被告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结论有异议,医保范围的审核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李永辉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认为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程序规定,不应采纳;被告国文货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本院依职权收集二份谈话笔录中,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的过程和依据更符合原告伤情实际,原告颈椎部位的内固定已经成为身体的一部分,对以后生活、工作均有影响,应作为受伤部位进行伤残评定,九级伤残也是合情合理的;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国文货运公司、李永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13、16-17,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10结合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有关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告在诉讼前单方选择鉴定机构,诉讼过程中已有新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证据12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18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以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和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应的鉴定费支出本院将结合依职权收集的二份谈话笔录进行综合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早上,被告李永辉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平阳县万全镇榆垟驶往平阳县昆阳镇方向。7时20分许,途经平阳县昆阳镇凤凰村路段,因车辆严重超载且交会时超车,车身左后侧与同方向右侧由原告陈宗良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的车身左侧发生刮擦,人力货运三轮车侧翻驶入路旁田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平阳县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颈椎骨折伴截瘫、血管瘤”,实际住院25日。期间,被告李永辉支付原告赔偿款52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014年2月17日止)、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2014年6月6日,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与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致。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和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分别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为九级伤残,现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损伤参与度为90%,送检医疗费用总计175942.40元,其中床位费、空调费、伙食费、救护车费等2808元不属于医疗费审核范围,不予评定,癌胚抗原、甲胎蛋白、全身pet检查及药物注射磷酸肌酸钠、碘普罗胺注射液等822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治疗无关,余额均为合理医疗费用,另国大长信药房配药发票21594元,因未提供相应的外配处方、病情情况说明资料,其合理性及社保均无法认定,由法院酌情处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原告陈宗良系从事花岗岩切割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从业时间从2012年4月27日至今。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国文货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车辆因超载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享有10%免赔率。本院认为:(一)关于诉前、诉中的三次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过程中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为“颈c3/4、c5/6椎间盘切除植骨融合内因重建术后,不宜以颈部活动度评定伤残等级”,与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的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相反,因此,不能确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足。在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又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等进行鉴定的情形,本院准许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至于两个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结论,结合两个鉴定机构接受本院质询时的陈述,原告接受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是治疗原告伤情所必须采取的治疗措施,植入后即成为原告身体一部分。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以原告颈部行今后不能拆除的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颈部活动受限25%以上为由,评定九级伤残,相对于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更符合原告伤情,也更为合理,故本院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关于三次鉴定的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故综合三次鉴定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三次鉴定的鉴定费合计7200元,由原告负担2560元,被告李永辉负担4640元。(二)关于赔偿问题。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方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虽然原告原有椎间盘轻度突出症状,但是本次车祸伤是导致其脊髓压迫损伤及其症状表现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方仍应对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和救护车费属于重复计算的项目,应予以扣减,癌胚抗原、甲胎蛋白、全身pet检查及药物注射磷酸肌酸钠、碘普罗胺注射液等822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治疗无关,应予剔除,床位费和空调费系原告接受治疗过程中由医院收取的费用,属于医疗费用的一部分,应予以认定,另国大长信药房配药发票21594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相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计167646.40元(送检医疗费用总额175942.40元+上海复诊医疗费用228元-伙食费154元-救护车费15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治疗无关费用8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4.误工费,原告从事花岗岩切割加工,其误工标准可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3186元计算,计18275.03元(201日×33186元/年÷365日/年);5.护理费10975.50元(90日×121.95元/日);6.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400元(包括救护车费);7.住宿费,考虑原告在上海住院治疗和复诊的事实,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住宿费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住宿费为21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从事花岗岩切割加工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同意按90%的损失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136263.60元(37851元/年×20年×20%×90%)。原告主张的车辆及货物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上述1-8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350110.53元,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230110.53元,应由被告李永辉承担。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另订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虽属于商业险,但依法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车辆超载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享有10%免赔率,故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207099.48元(230110.53元×(1-10%)],被告李永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自负23011.05元(230110.53元×10%)。结合鉴定费的交纳及分摊情况,原告的最终受偿金额为345510.53元(经济损失总额350110.53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316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2560元-李永辉已付的5200元)。被告李永辉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2451.05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23011.05元+应承担的鉴定费4640元-已支付原告的5200元),被告国文货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永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323059.48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商业险赔偿金额207099.48元-交纳的鉴定费4040元)。被告李永辉、国文货运公司、中国人保上饶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宗良保险金323059.48元;二、被告李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宗良经济损失22451.05元;三、被告上饶县国文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9元,减半收取3724.50元,由陈宗良承担562.50元,李永辉、上饶县国文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4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申人民陪审员  龚小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象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