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启吕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崔美娥与孙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美娥,孙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吕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崔美娥。委托代理人江苓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崔美娥与被告孙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苓华、被告孙永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美娥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孙永明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永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永明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822.5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中,医疗费16496.3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2810元,伤残赔偿金11713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重新鉴定后构成的九级伤残无异议;但残赔金应按农村标准。原告提供的在麻辣烫店工作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经调查该店早已关门。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认可,经调查出租人薛庙记称原告是在发生事故后才去租住的。3、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求剔除不低于20%的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伙补、营养、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物损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承担。被告孙永明辩称,1、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事发前2012年起租住薛庙记的房屋不是事实,薛庙记是其妻子的远房亲戚,其问过薛庙记房屋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去租的。3、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4235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7时55分左右,被告孙永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启东市吕四港镇大自然地板门市前路段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由崔美娥驾驶的启东“QD15938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美娥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于当日入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区挫伤性血肿、右颞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椎退行性改变、右腕豌豆骨骨折,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共20天,花去医疗费16000多元。2013年10月30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崔美娥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5月7日,经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50日、伤后一人护理60日、伤后营养60日。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咨询司法专业技术人员启动重新鉴定程序,2014年12月17日,受启东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崔美娥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再查明,被告孙永明所驾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永明向原告垫付费用4235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孙永明提供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永明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孙永明应负的赔偿责任向本案原告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已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护理、营养等期限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孙永明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认定为16731.34元。2、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营养费每天10元,相应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3、护理费,支持按照农村标准每天69.48元计算,护理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农业,故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支持残疾赔偿金13598元/年×18年×20%=48952.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量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酌定为6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进院、出院等实际需要,酌定支持600元。7、车损费,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故支持车损费100元。8、鉴定费,系原告主张其损失的合理支出,列入诉讼费项下一并处理。9、误工费,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55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虽提供了劳务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但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偏低,原告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据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731.34元;2、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4、护理费60天×69.48元/天=4168.80元;5、残疾赔偿金48952.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600元;8、车损费100元。上列1-3项医疗费用损失合计17691.34元,4-7项合计59721.60元。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59721.60元+100元=69821.6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孙永明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予以赔偿,本院认定70%的赔偿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691.34元-10000元)×70%=5383.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69821.60元+5383.94元=75205.54元。被告孙永明已垫付4235元,为减少讼累,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永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美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0970.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给付被告孙永明人民币4235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崔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第一次鉴定费2810元,合计3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美娥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2360元;二次鉴定费451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