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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兖州市磊鑫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磊鑫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兖州市磊鑫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石春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忠杰,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圣帝庙村。法定代表人:崔明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东,本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兖州市磊鑫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兖���市磊鑫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忠杰、张波,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东、马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磊鑫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但被告一直迟延履行自己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延误了原告的建炉工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5000元。2、被告为原告开具35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按照17%的税率折算现金赔偿原告损失582164.4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镫达公��)辩称:1、本案在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仅154万元。对其追加的58万余元,原告并未交纳诉讼费,其诉讼请求应确认为154万余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应由中院审理。2、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兖商初第9号民事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移送的条件。3、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其未补交诉讼费,因此,从程序上说,本案仍应退回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4、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不应支持。5、原告要求按照17%的税率折算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磊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对买卖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二:12份收据:单据付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24日给��的100000元定金,2011年7月16日付款22550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9000元,2012年3月27日付款45万元,2012年4月14日分别付款计50万元、2万元,2012年4月17日付款275267元,2012年4月23日付款50万元,2012年5月7日付款20万元,2012年5月20日付款40万元,2012年5月27日付款10万元,另有两次没有记载付款时间的,分别付款50万元、10万元,共计3176817元。证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证据三:2012年7月24日,被告镫达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向原告磊鑫公司出具回收原告砖材的凭证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的交易过程中,被告镫达公司回收了原告磊鑫公司的部分砖材。证据四:2012年6月3日,被告镫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镫达公司截止到2012年6月3日仍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自认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向原告承诺在2012年6月7日前交付剩余全部货物,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五: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迟延交付货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确认。被告镫达公司为支持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2页。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发货清单一份及入库单九份。证明:截至2012年3月27日,提货人石春伟代表原告磊鑫公司开始提货,并非是被告镫达公司的原因造成货物不能及时交付,且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证据三、货运协议五份。证明:被告交付货物的过程。证据四、收据存根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以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45万元,被告开始发货。证据五、视听资料一组。证明:1、原告聘请案外人刘东为其设计并施工,系原告造成的工期延误。2、原告与刘东的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损失、误工损失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一天三千元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无支付依据。证据六、图纸一套。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不断修改图纸,至2012年2月、2012年3月对图纸还在进行修改,此时,原告才确定让被告加工生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证据5由谷超辉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3、4均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5、6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预付10万元定金之日起75天内供方交货,如推迟造成需方工期延误由供方承担责任;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每天3000元费用由供方支付,汽运至需方公司内,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货到需方后按实际发货量付70%货款,余款30%一年半内分批付清。谷超辉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镫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在领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付款22550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9000元,2012年3月27日付款45万元,2012年4月14日分别支付50万元和2万元,2012��4月17日付款275267元,2012年4月23日付款50万元,2012年5月7日付款20万元,2012年5月20日付款40万元,2012年5月27日付款10万元,另有两次付款没有记载付款时间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共计支付被告货款3176817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对上述付款事实,被告均无异议。2012年6月3日,被告镫达公司向原告磊鑫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现我公司于2012年6月3日送货后仍未完全交付货物,为取得贵公司谅解,我公司承诺四日内(2012年6月7日)将剩余全部货物一次性全部交付,并给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我公司仍未履行,则我公司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贵公司因我公司迟延交货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012年7月24日,被告镫达公司回收原告磊鑫公司玻璃钢钰砖抵价247680元。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镫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如下违约责任:一、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且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不存在违约行为。二、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被告自愿按照每日3000元承担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自2011年2月8日计算至2012年7月28日,共计515天,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为515天×3000元=1545000元。2、被告应于2012年8月28日前向原告开具35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未按时开具,则被告按17%的增值税率折算现金赔偿原告磊鑫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超辉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磊鑫公司与被告镫达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后又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07681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预付款10万元后75内交货,但被告直至2012年6月3日仍未完全交付全部货物,构成违约,且其承诺于2012年6月7日之前一次性交付剩余的全部货物,并给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45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开具35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因其共向被告支付的���款为317681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开具31768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依法赔偿原告抵扣税款的损失461588.80元(3176817元÷1.17×0.17)。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观点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兖州市磊鑫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545000元。二、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兖州市磊鑫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31768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赔偿原告抵扣税款的损失461588.80元。三、驳回原告兖州市磊鑫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7元,由被告郑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英审 判 员  胡玉松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关注公众号“”